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
訴訟代理人 黃美蘭
被 告 沈季涵 即 沈雅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319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
簽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放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11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2.49
5%計算,第13個月起至第240個月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
(台銀、合庫、土銀、華銀、一銀、彰銀等6家銀行每年公
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浮動利率平均值)加2.1%計
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101年7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為
1.37%),尚積欠原告433,782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擔保放款
合約暨增補合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營運量往來明細
查詢、消費金融指標利率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5,1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