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簡維弘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三萬元,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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