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嗣隨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清償完畢。被告利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捌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