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壽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顏振榮 即驊慶食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33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及出貨單1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