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
卡),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19,400元,其中本金114,103元部份自94
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於95年4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信用卡並非伊簽名,
伊當時因精神問題住院,系爭信用卡為伊前妻甲○○所簽名
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1份
為證,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代償是可以代簽的,關
於向原告申請代償這件事情我有告訴我先生即被告,我先生
說如果利息較低,就給代償來繳沒有關係,就由給我處理,
被告並沒有反對,借出來的錢都是用在他公司週轉及家裡的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亦足認系爭信用卡係
代償卡,確為被告授權甲○○而與原告簽定,並由被告使用
代償,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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