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承購IL7469號喜美轎車
0部,該車輛已達十年車齡,被告當時已是驗車完成期間三十日以內,車輛無
須覆驗即可過戶。原告向被告購車當時被告並無附帶原出廠資料,購車當時原
告覺被告為人正派故不疑有他。而原告將車輛轉手賣出(已超過三十日)至雲
林監理站過戶臨時驗車時,檢驗人員提出該部車輛引擎號碼有變造打造之嫌不
予驗車,退回該車,事後原告數次以電話通知及發函向被告提出退回該車、原
金退還,被告不予理會,甚至覆函辯稱雙方並無車輛買賣一事。但原告留有雙
方買賣契約書,上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手印。
2、車子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到監理站驗車不通過才爆發這些問題。賴先生曾口
頭告訴我車子曾到南投監理站辦過戶給 黃月美 ,但是那次沒有驗車。一般驗車
並不需要到監理站,到代檢廠驗就可以,而代檢廠為了賺錢通常會驗得比較鬆
,不會驗得那麼仔細,所以在代檢廠驗車不會發現引擎變造的問題。
3、三陽公司說他們沒有原始資料,所以我轉而向監理站申請,監理站回覆表示引
擊號碼確有不符。外面的代檢廠在檢驗時比較鬆,監理站在檢驗則比較嚴。我
在收受被告的車後沒多久就出售了,後來隔了大約一個月左右,買受人表示其
再轉手後,向他買受的人發現車子有問題,我就以原價向買受人買回,也沒有
賺錢。我們一手退還給一手本來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賣車給被告的上一手堅
決反對再把車子買回去。我們無法證明瑕疵是何時或何人所造成的,被告把車
子賣給我後,我先維修及烤漆,大約半個月後就賣出了。是後來向我買受的人
再轉手的車主因為驗車時發現車子的引擎有變造的問題,所以一手退一手,退
到我手上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1、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同事 葛書凱 購買喜美IL7469號汽車一部,該車
購得後有漏油及發車方面的問題,於是請葛書凱先生送修,送修回來後又有漏
水問題,又再次請葛書凱先生送修,送修當天晚上,葛書凱要我開車到斗南那
邊的修車廠,也就是原告的修車廠,於是我和父親便開車前往。
2、車子修好後,有位車商有意買該車,於是我和父親將該車開到原告的修車廠,
請原告聯絡,但不知什麼原因,原告說他要買該車,但是要用交換車的方式,
因為該車家人不喜歡且開起來不順,所以決定和原告換車,並再支付一萬九千
元。於是我身分證、印章該車行照和保險卡交給原告辦理過戶,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過戶,雙方買賣換車你情我願,且合法辦理過戶,交車時車況與葛書
凱交給我時一樣,該車正常沒有問題。
3、大約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原告來電說該車有問題,過幾天又來電說該車引擎號
碼疑似變造,不可以驗車過戶,並且要我方買回該車,我方沒有答應,因為九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該車便合法過戶,車主早就不是我方,十月份出現問題,責
任應該在當時的車主,再看原告有說到該車已轉賣多手,由此更可證明,當初
我方與原告買賣該車確實是沒問題,問題是原告將車轉賣後。
4、不久收到一位 陳玉娟 的存證信函,內容描述陳玉娟向我方承購該車,因引擎號
碼有變造、打造之嫌,要我收回該車,我方不知與陳玉娟有何買賣關係,該車
我方確實是與原告買賣換車,所以我方便回函,未與陳玉娟有汽車買賣關係。
不久陳玉娟又再次來函,我方也再次回函,並告知該車我方與原告買賣,該車
過戶一切程序合法辦理,本人為守法公民,絕對沒有對該車做任何變造。若陳
玉娟現在是該車車主,且肯定該車為變造車輛時,應立即交由警方處理,調查
真相,釐清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成立系爭汽車(即喜美轎車、車號000000號
)買賣契約,並完成價金及汽車交付過戶手續。
2、兩造所成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訂定:交車後乙方(即買方)若發現該車
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溶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或引擎、變速系統
故障等情勢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嘉監雲字第09400
08243號函覆:該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本站申請臨時檢驗結果,其引擎號
碼字體(台端簡附之號模)經與申領牌照時簡附之三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
號模比對確有不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有變造、打造之瑕疵,是存在於何時
?原告是否得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解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2、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
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本件系爭汽車,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並完成交付過戶手續後,原告即應上開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系爭汽車是否有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瑕疵。且原告本身係從事汽車修護廠商
,若能於該系爭汽車交付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應不難發現該系爭汽車之引
擎是否變造、打造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不為此途,卻將系爭汽車再予轉賣他人
,依上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汽車被告交付予原告時,無雙方
買賣契約所約定引擎變造、打造之瑕疵存在。
3、又系爭汽車係經被告賣予原告後,原告將之修理後再轉賣予第三人 賴憲村 ,而
賴憲村又將轉賣予黃月美時,於黃月美送監理站檢驗時發現該車有引擎變造之
情形,但該車於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檢驗,並未發現系爭汽車引擎有變造、打造之瑕疵,有該局九十四年
四月四日嘉監雲字第0940003662號函檢附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可
見當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尚有疑問。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有其所主張之瑕庛存在,其主張即難採信,故
原告主張依雙方之買賣契約約定解約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