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尚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