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三號
  原   告 戊○○○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三年
十二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地台中市○○區○○○路○段
○○○○號3樓之2B,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本票屆期被告僅為部分付款
,尚欠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
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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