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
度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計算,以日計息
,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
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
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等,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3月31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9892元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
、提領費86元等,共計為299978元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
未果,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篇第9條及第4篇第4條之約定,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