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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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付
之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
94年4月6日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
9,934元,利息2,091元、貸款手續費106元,並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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