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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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領用大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利
息,並依延滯月數按月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債權金額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