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和解書各1紙」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被告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回溯於騎車當時為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其已與被害人 陸文典 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
1紙可憑(詳警卷第15頁),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66號被告劉旭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恩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號10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旭恩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駕車當時是清醒的,係因天色昏暗,且為閃避犬隻才撞到停放路邊的車輛等語。惟查,被告駕車肇事,經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此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75至0.8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5至5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
2.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為:0.43mg/L+0.0628mg/LX2.2hr=0.56mg/L)。參以被告復有駕車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無訛。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