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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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倘逾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共97,317元,及本金89,589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未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上開年息18%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針對持卡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之函示辦理,並已依約定條款於網站上及信用卡帳單上揭露;聲明所列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97,317元為至99年9月1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後半部則為自99年9月2日起按本金89,589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17元,及其中89,589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至99年9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97,317元,及其中本金89,589元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99年2月份至99年9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於如
主文所示第1項之範圍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本金89,589元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部分,因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就循環信用利息,業已約明「當您(按指申請人即被告)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時,未繳清而歸入循環信用之金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四(年息14.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則原告請求依年息18%計算利息及依年息18%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乏依據。原告雖稱其將利息之請求增為年息18%,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示,依被告之信用狀況、往來情形給予不同利率,並已依約於網站上及信用卡帳單上揭露云云,惟原告就其具有片面調整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之權利,並未為相當之舉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認系爭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仍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定之,原告利息請求逾年息14.6%,違約金請求逾依年息14.6%百分之十計算部分,均非有據,尚無從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就本金89,589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9年9月1日,惟依原告起訴狀有關「前半部97,317元為至99年9月1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後半部則為自99年9月2日起按本金89,589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說明,足知99年9月1日當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均已計入前半部97,317元之請求中,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99年9月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