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伊凡博達互動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衛
被   告  黃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與辛亥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遭被告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且闖紅燈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0元
(含工資16,407元及零件69,59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
運作時相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至3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6,000
元,含工資16,407元及零件69,593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
單、統一發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
18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2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6,407元,共計
30,66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0,665
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593×0.369=25,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593-25,680=43,913
第2年折舊值43,913×0.369=1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913-16,204=27,709
第3年折舊值27,709×0.369=1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709-10,225=17,484
第4年折舊值17,484×0.369×(6/12)=3,2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484-3,226=1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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