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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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呂秀慧
被   告  朱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表示不
會對其請求付款,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38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不
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前將支票1紙借予訴外人 蔡品妤
使用,蔡品妤因積欠被告所經營之 錢來 瓦斯新臺幣(下同)48
,370元,故以前開支票開立48,370元交付予被告,然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嗣原告為取回遭退票之前開支票,遂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除金額以外之事項為伊填寫,金額則為空
白,由被告填寫,用以換回前開支票。又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
本票僅為上開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不會向原告請求清償,詎
被告未遵守約定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48,37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蔡品妤為清償所積欠之瓦斯費用48,370元,而交付
前開支票予被告,嗣原告以系爭本票換回前開支票,被告對原
告表示之意思為蔡品妤或其大哥清償所積欠之瓦斯費用,就不
會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迄今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
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前將前開支
票借予蔡品妤使用,蔡品妤因積欠錢來瓦斯48,370元,故以前
開支票開立48,370元交付予被告,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
原告為取回遭退票之前開支票,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
票除金額以外之事項為原告填寫,金額則為空白,由被告填寫
,用以換回前開支票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自行繳
納款項收據及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938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
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
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
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
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45號、7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發票人在
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並交付被告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係被告自行填載,
僅為被告與蔡品妤間積欠瓦斯費用48,370元之證明,兩造間約
定被告不會執此對原告請求付款,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上揭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基於原告為取回其借予蔡品妤
簽發之前開支票,而前開支票票載金額為蔡品妤積欠錢來瓦斯
之費用48,370元乙節,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如前所述。衡之原
告知悉前開支票所載金額為蔡品妤積欠錢來瓦斯費用48,370元
,既以系爭本票換回前開支票,對於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亦為
48,370元理應有所認識且同意,則原告預先於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名後,將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依前
開支票之金額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足認原告係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後,再授權被告據之完成票據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該票據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系爭本票
為有效。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系爭本票僅為上開債務關係存在之
證明,不會請求原告清償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錢
來瓦斯會計 孫鎮立 間對話錄音光碟1份(下稱系爭光碟)。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那個,那
個本票,是妳拿給我簽名,那個金額是妳寫的對不對。孫鎮立
:對啊。原告:對,然後,然後妳當初跟我說,妳只是要證明
這一筆,有這一筆,他有欠妳,這一筆那個瓦斯費的金額。錢
來瓦斯會計:那現在,因為,那時候我們老闆也不是有跟妳講
嗎。原告:他沒有跟我講,他只是說,叫我,妳拿東西給我,
叫我簽名,然後他本票會給我,然後妳當下也告訴我說,妳只
是叫我幫妳向他大哥要這一筆錢,妳不會跟我要,對不對,妳
是不是這樣跟我講。孫鎮立:對,那,等於說我們就是說,當
初要請妳麻煩妳跟他拿嘛。原告:幫我跟他要,可是我也是有
要,因為我不只這一筆嘛,妳也知道的啊,我也有跟他要,要
到他翻臉,他跟我吵架妳知道嗎。孫鎮立:那是妳跟他的問題
吧。原告:對,我知道這是我跟他的問題,我們當下在簽的時
候,妳跟我說只是要證明說有這筆金額的存在,然後妳叫我幫
他要,妳不會找我要,妳有沒有說過這句話。孫鎮立:對阿,
那那…現在,因為我們朱先生有打給妳嘛,妳有接嗎」等情,
此有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23頁反面)。佐以證人孫鎮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原告來錢來瓦斯簽本票那天,原告有問伊說錢是否不會跟原
告拿,伊答不會,但有請原告幫忙找那個人,我們會跟那個人
要錢,原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可
知系爭本票簽發時,證人孫鎮立在表示不會對原告追討系爭本
票債務之同時,有要求原告找到蔡品妤之大哥,並對蔡品妤之
大哥追討該筆瓦斯費用,研求其真意,應係以原告向蔡品妤或
蔡品妤之大哥追討到該筆瓦斯費用為前提,始不會對原告追討
。然該筆瓦斯費用迄今尚未清償之情,亦為兩造所未加以爭執
,自難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又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其他足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足以對抗被告之事由,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48,37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附表:(105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備註│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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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呂秀慧│105年2月17日│48,370元│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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