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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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38號
原   告  何素
訴訟代理人  林玉佩
被   告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 曾繡鳳 於民國93年8月間,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
心三仙店」消費並接受美容服務,而與該店之負責人即訴外
人林玉佩間有購買產品之糾紛,被告即陸續對林玉佩之母即
原告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惟均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仍對原告心有不滿,於104年9月1日晚間
7時45分許,偕同由其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訴外人 林志桓
,在原告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事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道,具體
指摘:「騙人的錢,你現在東西還我就好」、「人就是躲在
這裡,騙人家的東西」、「他們仗著所謂國家在保護他們,
我受害,在臺灣騙一些…騙人,這兩戶人家,騙了錢到現在
都不還給我」、「找林玉佩出來,做人要良心,在臺北騙一
騙,來這邊蓋大厝」、「各位親戚朋友,這個林玉佩,…叫
楊雯婷 拿東西,對,叫我跟你拿東西,不對啊?不要臉到這
種程度啊?你錢要不要還?」等語,並與原告持續爭吵,於
原告交付冥紙時,將該疊冥紙往原告方向丟去,原告再將該
疊冥紙放置在被告之機車坐墊,被告見狀,接續上開誹謗之
犯意,大聲指稱:「他是現行犯,來動我的東西,我懷疑她
偷竊。」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語指摘原告騙錢、竊盜等情,
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原告,足
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目前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此
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誹謗原告之行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除股利所得
外,名下尚有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72萬餘元;被告
專科肄業,從事保全業,除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外,名下
尚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247萬餘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
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卷宗可佐,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係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竟以前
揭方式至原告住處前,以上開言詞妨害原告名譽,所為不足
取,本院審酌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06年7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回
證附於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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