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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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啓倫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
雲林縣元長鄉鰲峰宮對面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
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元長國中斜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啓倫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其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4年度虎交
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仍不知警惕,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
致生實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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