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胡益耀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益耀易以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
雄秩字第23號裁處罰鍰3,000元,已於同年6月20日確定,
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
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之總額
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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