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間
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發現 全秀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
72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全秀祺發現並報警當場逮捕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舜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全秀祺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3張、竊得物品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將所竊得之零錢返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
共72元,已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