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藉故分離兩岸,需索金錢無度,毫無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意願,兩造感情已破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到庭時陳稱:伊在搬回彰化縣鹿港鎮之前即已與被告結婚,婚後與被告均住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並未約定住在彰化址,被告在台北市○○街○○○號
2樓開設卡拉OK店,因伊父親已90餘歲,伊退休後想陪爸爸住,但被告嫌鹿港太鄉下,不肯來等語,另參酌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被告於96年4月25日申請來台依親居留,其上登記來台戶籍地址亦係台北市○○區○○街○○號3樓,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3日函暨申請入境相關資料附卷可憑,綜上,足認兩造婚後住所為台北市○○區○○街○○號3樓,亦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