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乙○○年籍不詳
現任職於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長)被告丁○○年籍不詳
現任職於臺灣臺中監獄(主任管理員)被告甲○○年籍不詳
現任職於法務部(參事)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就被告乙○○、丁○○、甲○○等三人各別犯罪事實、証據及所犯法條,分別記載,無從區分各該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八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被告乙○○、丁○○、甲○○等三人各別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自訴狀繕本,該命補正之裁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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