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街一壽橋下附近,嗣經警攔檢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拒絕配合,經警依法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散步,替代役是在追查另一人,其未追到,嗣問伊機車是不是伊的,伊說是,其遂找同僚稱伊即是剛追之人。伊機車7點多即已停放,並未騎乘,替代役追人當時是10點多,伊又離車100公尺處散步,當天伊去伊妹妹那邊吃麻油雞湯,伊當時是吃完麻油雞去散步,準備要回家。另證人 陳嘉 正有在現場看到伊本人沒騎機車,在散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已明文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6月8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街一壽橋下附近,嗣經警於北二高橋下附近攔檢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抗告人拒絕配合,經警依法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 洪輝雄 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們酒測勤務,我們勤務會有三個人,當天是所長帶班,我跟 吳祥賓 一起執行,當天執勤是晚上十點到翌日一點。我是在老泉街一壽橋下(在現場位置圖A的位置),吳祥賓是我在現場位置圖標示B的位置,當時我在A的位置,面向寶高路,負責攔前向的來車,我的主管張堅忍跟我背對背,他是攔反方向的來車,我在執勤過程中,我看到我的前方寶高路約一百公尺,寶高路是一個上下坡,我看到機車下坡時,機車騎士也看到我,該機車騎士馬上就在B的位置迴轉,吳祥賓馬上發動機車追上去,約三分鐘後,我跟主管就收到吳祥賓請求我和主管去前面一點轉彎處(現場位置圖C的位置)支援他,我到C的位置時,看到吳祥賓拉著異議人,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但是異議人要走,我們就現場開始錄音錄影,然後吳祥賓有向主管報告他追異議人的經過,接著我們就告訴異議人權利,因為異議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我們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但異議人不願意,我們告訴異議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如果不出示證件,我們可以帶回警局查證,並在現場告訴異議人配合我們酒測,但是異議人都不願意配合,在現場C的位置前方約二十公尺處,停有異議人的機車,異議人機車就停在吳祥賓機車的旁邊,後來我們就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吳祥賓和另一個支援的同事留在現場看管機車,我們回派出所後,依異議人的機車車號,查機車車主,車主的姓名就是甲○○,我問異議人是否就是甲○○,異議人回答是,但異議人還是不願意出示證件,後來我們去調異議人的前科資料,前科上面有照片,與異議人是相符的,所以我們確認異議人就是甲○○,我們在派出所也有錄音錄影,請異議人配合我們酒測,但是異議人還是拒絕,所以我才開立這份罰單,之後就讓異議人離開。」(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證人吳祥賓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洪輝雄、所長執行酒測勤務,我是騎機車在現場位置圖標示
B的位置附近埋伏,看附近有無迴轉車輛,我機車先熄火人坐在機車上,準備隨時待命,當天我看到一個機車騎士從產業道路要右轉老泉街,但該機車騎士看到洪輝雄他們就迴轉,我就馬上發動車輛追上去,追到產業道路北二高橋下附近,看到該機車騎士在我前方二十公尺處在路邊停下來,並把安全帽脫下來,我就上前盤查(如現場位置圖
E的位置),我靠近該機車騎士時就聞到酒味,我問該機車騎士為何看到員警就迴轉,他說沒有,他就是停在那裡而已,我就請該機車騎士出示證件,讓我查驗身分,但該機車騎士拒絕出示證件,並一直往現場圖的箭頭方向走,我就拉住該機車騎士,但是該機車騎士還是一直走,我就用無線電請洪輝雄他們來支援,後來的情形就如同洪輝雄所述。我留在現場看管機車,等到我同事他們開攤販車來載機車回警局,我就跟著攤販車一起回去。機車先放在派出所,等開了拒絕酒測罰單之後,我們再進行扣車的程序,再請保管廠的人把機車載回保管場,等異議人繳完前(註:錢)之後,才能領回。」、「(法官問)今日在庭的異議人是否是當天你所攔停的機車騎士?(答)是的。」、「(法官問)你確定你一直追隨機車騎士到他停車上前盤查,該機車騎士確為在場之甲○○?(答)是的,該機車騎士一直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核上開二證人所證內容,並參照現場圖所示情形觀之(見原審卷第8頁),就案發當時之取締經過證述詳確,核與上開卷附舉發通知單載有「拒簽收」之字樣相符,且上開二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另參酌該等證人係執勤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衡情其對於現場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且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之處,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伊當時是在散步,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為警攔查前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業如上述,應可認定,抗告人所辯,尚不可採。至抗告人另稱:證人 陳嘉正 有在現場看到伊沒騎機車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取締當日係駕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台北市○○區○○街行駛,見取締員警於老泉街一壽橋下執行路檢勤務,抗告人即迴轉往北二高橋下行駛,經執勤員警用機車尾隨,抗告人於北二高橋下附近將安全帽脫下及停放該部機車於路邊,員警始上前盤查攔檢,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縱證人陳嘉正於攔檢現場地點即產業道路北二高橋下附近看到抗告人未騎車,亦僅得認抗告人於欄檢現場未騎車,尚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於違規地點即台北市○○街一壽橋下附近未騎乘機車,準此,抗告人所陳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正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無違,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