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4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裁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漏未審酌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相較於其他違反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因同一行為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起訴判決確定判處罰金數額低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行政罰鍰差額,失之公平,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行政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因酒後駕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經警員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98年6月25日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就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以其因酒醉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6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緩處分,向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53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外,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者,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此尤以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本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98年8月13日依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日盛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捐款30,000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抗告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補其最低罰鍰差額云云,並無理由。
六、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未合,應予撤銷,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原裁定亦認異議人其餘處分部分未聲明異議,則除罰鍰部分外,其餘處分部分應已確定,乃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其裁定主文第一項「原裁定撤銷」,將原處分包含吊扣駕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已確定之處分一併撤銷,所為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