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1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審理之範圍,僅有關於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撤銷該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因而提起抗告部分。至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經原法院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應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福林加油站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7月18日)後之98年8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9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併法院判決5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小客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小客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從而,異議人雖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此為異議人陳述在卷,是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小客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小型車,其駕駛為營業車或自用車應均屬同一駕駛層面,故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因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或自用小客車而予以區別。且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危害,故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小型車,其駕駛營業小型車與普通小型車之所生之危害並無二致,受處分人係於89年2月16日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違規當時既係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而予以吊扣。原審諭知受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另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
五、經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
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型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致受處分人無一般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一般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
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之權利。惟受處分人僅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允許,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造成危險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小型車權利之結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自影響受處分人之生活。是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似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不符。參以普通小型車與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區分駕駛執照之種類,則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裁處,經核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裁定斟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部分,及維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針對吊扣駕照裁處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