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凌晨1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等情,業據舉發員警即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蔡琦南 於原審訊問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蔡琦南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拒簽酒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勘驗證人蔡琦南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
「抗告人經員警攔查要求酒測時,一直表示伊沒有騎車,是朋友載伊到這邊,不肯配合酒測,經員警告知酒測3次,均拒絕酒測」一情,抗告人亦不否認之,足見警員蔡琦南所證抗告人拒絕酒測之經過,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否認騎乘機車一節,證人蔡琦南結證稱:「凌晨1時許我與另1名員警蘇宥任在東安國中前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東安國中側門巷道發現有1名機車騎士後面搭載1名女性乘客抱著1個1、2歲左右的小孩子,就是在庭之女子 曲小鳳 (按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是從東安國中側門巷子右彎出來,看到我們路檢之後停頓了一下,馬上就掉頭回原來巷子,我猜測他可能是有喝酒,既然他掉頭我們就不追究,後來發現這名機車騎士有在毆打1名婦女,於是我就跟我的同事將警車開去他毆打婦女的地點,就是平東路上,當時我們發現抗告人把機車熄火停在路邊,人卻往另一個方向步行離開,當時質問他為何要毆打女性,抗告人態度不配合,我就說要追究你酒後駕車,抗告人問你哪一隻眼睛看到我騎車,當時根據我與同事之判斷,以及抗告人現場看到我們後急欲離去之狀況,認定抗告人是要規避酒測,後來抗告人辯稱是另1位朋友騎車要來載曲小鳳和小孩,卻提不出另1位朋友的姓名及所在位置;第1次看見抗告人的髮型、衣著、身形,與第2次看見和婦人爭執為同1人,再加上第1次看見抗告人搭載婦人小孩,與第2次看見時,與抗告人爭執的婦人為同1人;第1次發現抗告人與第2次發現他們在吵架中間相隔可能不超過1分鐘」等語綦詳,並有證人蔡琦南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可佐,足認抗告人確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舉發當時堅稱係友人搭載伊至現場,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機車從頭到尾都是伊太太騎的,從頭到尾伊都是走路沒有騎機車云云,前後陳述不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曾因酒後駕車行為,其汽車駕照於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因酒駕逕註吊扣銷,其機車駕照於96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亦因酒駕逕註吊扣銷,此有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照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60,000元,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在行駛中或員警執行攔檢酒測的情形下被攔,員警也未看見抗告人騎乘機車,是抗告人在等候老婆騎機車來載抗告人,我倆夫妻剛好碰面時,員警招手示意叫抗告人過來,抗告人一過去就被要求酒測,員警於原審的說法處處有疑點,抗告人沒有毆打老婆,只是講話大聲一點,而且員警係以猜測推論抗告人可能有喝酒,無採集證據,請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在員警值勤之際,可以當場表示異議,以便員警有自行檢討之機會。如果員警還是堅持應實施酒測,人民可以向員警要求提供書面紀錄,嗣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查,抗告人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查,抗告人騎車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蔡琦南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證人蔡琦南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是證人蔡琦南之證述應足以作為本院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又,證人蔡琦南於原審調查時提出現場全程錄影之光碟片1片,並當庭繪製位置圖,且經原審為勘驗,並載有法律問題研究附卷可稽,互核光碟內容與證人蔡琦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合之處,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拒簽酒測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蔡琦南員警職務報告、拒簽酒測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再參酌上開光碟之內容,可明確得知抗告人於舉發當時一再辯稱係友人搭載抗告人至現場(分別出現於光碟播放時間3分2秒至3分16秒、8分38秒至8分47秒許),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機車是抗告人太太騎的云云,顯然前後陳述齟齬、不一致,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4項(原審誤載為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機關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60,000元,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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