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規定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千6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上午8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時,因未依之最高規定速限(即時速40公里)行駛,經測得行車時速為51公里,已逾該路段限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為警依採證照片及測速結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擎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函,山區因彎繞曲折...經檢討調降為40公里,其中部份路段因轉彎半徑較小,則限速30公里,在95年度交聲字第315號裁定認限速30公里及40公里之禁制標誌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惟異議人認為非彎繞曲折即本案道路應將限速提高為50公里而非40公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被認定以時速51公里行駛,然測速照相機有誤差之爭議,也許異議人只有以50公里速度行駛,加以限速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以及違規地
點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2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479000號函覆本院稱:本件違規地點即仰德大道2段(往下山方向)
141號 林語堂 先生紀念館旁,即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示牌,該標誌及警示牌設置時間為83年10月等節相符,有該函件及照片影本3幀在卷可參,足徵違規地點之最高限速確為時速40公里無訛。㈡況異議人自承於94年間,曾在相同之違規地點超過限速40公
里行駛為警舉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315號交通事件裁定裁處罰鍰1,700元確定一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亦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可資佐證異議人對於違規地點之限速為40公里應甚為知悉。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設置在違規路段
即仰德大道2段115巷前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採證違規車輛當時之時速為51公里,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擎單逕行舉發一情,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2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479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現場圖,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異議人亦不否認有超過速限行駛之事實,足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㈣雖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並非彎繞曲折之路段,路邊禁止停
車,視線良好,最高速限應設為時速50公里較為合理,目前仰德大道全線限速40公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云云,惟查仰德大道為市區通往陽○○○區○○○道路,因該道路曲折、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考量仰德大道線型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該路段沿線雖已設置分向限制線、相關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惟仍持續不斷發生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且車速過快不易掌控行車突發狀況,為維行車安全及車流進行,而規劃仰德大道整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43573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以,仰德大道全線由主管單位以行車安全、路段特性為前提,經過多方審慎考量而訂定速限為40公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空言指摘即遽以提高該路段速限,顯不足採。
㈤此外,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時違規車輛之時速應為50公里,而
非採證照片所指之51公里,縱然屬實,惟因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公里,已見前述,異議人仍有超過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至明,故尚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千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所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行駛仰德大道之駕駛人百分之九十五均會超速,足認是限速不當;且該路部分筆直路段與轉彎較小之路段何以均同樣限速40公里等語。惟查:仰德大道因該道路曲折、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並考量仰德大道線型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且持續不斷發生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為維行車安全及車流進行,而規劃仰德大道整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限速之設置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行車速度過快致交通意外頻傳,則該路段既係因以往行駛該路段之駕駛人車速過快而常發生交通事故,主管單位始以行車安全、路段特性為考量而為速限之設置,自不能僅因多數人均超速而認該限速不當,抗告人抗辯倒果為因,並不足採。又仰德大道因道路曲折、坡度過大,筆直路段並不多且長度不長,若僅因部分筆直路段即須改變限速,則駕駛人行駛該路段之速度忽快忽慢,將更易造成交通事故,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可取。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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