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月,吊扣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惟其於吊扣期間之98年9月3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吊扣連坐處分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第137頁),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受處分人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時,原應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小型車,而受處分人未為換發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照駕駛,受處分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亦即受處分人除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外,並未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前係經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餘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8,4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78年7月10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83年3月25日考領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亦同時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在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受處分人得持該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受處分人駕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嗣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照1個月(自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然受處分人於98年9月3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時,有「限速90公里,行速110公里,超速20公里(測距334公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5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受處分人既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違反規定駕車上路,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而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其效力應及於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況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事實明確,且前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裁定改採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顯有未洽。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仍應認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較為妥適,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月,吊扣期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惟其於吊扣期間之98年9月3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及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可參(見98年度交聲字第3913號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時,原應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小型車,而受處分人未為換發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照駕駛,受處分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亦即受處分人除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外,並未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前係經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認受處分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並未駕駛職業大客車,係未經換發小型車駕照而駕駛小型車,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8,400」等語,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規定,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尚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得換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餘地,且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處分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抗告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原處分不當,撤銷原處分,更為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進一步審慎認定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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