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相對人即藉故分離兩岸,需索金錢無度,毫無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意願,兩造感情已破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抗告人在搬回彰化縣鹿港鎮之前即已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與相對人均住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並未約定住在彰化,相對人在台北市○○街○○○號
2樓開設卡拉OK店。因抗告人之父親已90餘歲,抗告人退休後想陪爸爸住,但相對人嫌鹿港太鄉下,不肯到鹿港等語。另參酌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相對人於96年4月25日申請來台依親居留,其上登記來台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3樓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3日函暨申請入境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兩造婚後住所為台北市○○區○○街○○號3樓,亦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結婚時之戶籍設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2鄰洋厝巷25號,台北市○○區○○街○○號3樓係因在台北工作之關係所申報之流動戶口通訊處所,抗告人為事奉高齡之父親(設籍在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29-2號)才搬到鹿港,相對人卻遺棄抗告人,認為鄉下不符不適合住慣城市的相對人居住,始終不願意跟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返回大陸,爰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經查,抗告人原設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94年1月24日即與相對人結婚前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鹿港鎮2鄰洋厝巷25號,97年7月9日再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鹿港鎮16鄰崙尾巷129之2號等情,固有戶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後即約定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一節,業據抗告人在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前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6779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號3樓,並非抗告人結婚時設籍之彰化縣鹿港鎮2鄰洋厝巷25號,堪以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專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因而以本件起訴違反專屬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管轄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在結婚前即將戶籍設在彰化縣鹿港鎮2鄰洋厝巷25號,本件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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