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甲○○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上格大飯店」
705號房內,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嫌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的除外情況之外,原則上不認為具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與第206條等情形,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證人即A女於警詢的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前述必要性及信用性的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A女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3頁)。
叁、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涉有起訴犯行,辯稱:「我沒有脫A女的
褲子,我只是深入她的底褲摸到他的下體之後,A女就翻臉了。她就(從床上)站起來,並且用腳踹我。我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法院看了她本人就知道,我沒有能力脫她的褲子,因為A女身材壯碩,不是弱小,而且她意識清楚,我們兩人都躺在床上,我們有親吻,我有摸她乳房,我順勢手就伸進去摸,結果一摸到她的下體她就翻臉了,就跳起來,並用腳踹我。」等語。
肆、經審理,認定被告被訴犯行不足以證明,論述如下:
一、A女於原審結證:「被告把我的手、腳架住,我當時喝酒喝得比被告多,我手腳已經沒有力了,我當時平躺在被告左邊。被告翻身過來把我的手腳按住,被告用左手按住我的雙手,讓我無法動彈。被告把我的短褲、內褲脫到小腿的地方,手伸進去我的下體,並且來回抽動。被告用左手壓我,所以是右手伸入,且被告用右腳壓住我的雙腳。」等語(原審38反-39頁)經查:
(一)A女與被告投宿期間,2人於旅店內即已飲酒,所飲用的紅酒還是A女出去買回來的(偵緝28);而A女有飲酒的習慣,尤其是紅酒;A女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失眠睡眠障礙、焦慮憂鬱等情緒困擾,已多次求診,有天晴診所98年12月16日函檢附的A女病歷資料表可憑(本院)。
A女於當日午間已與被告於旅店房內飲酒,並於晚間6時30分許,與被告、被告的女兒等外出用餐,席間雖也飲用紅酒(原審38);但當晚7-8時許即已返回旅店。休息1小時許之後,A女躺在床上看電視之際才發生本案行為(偵緝28頁)。
則A女既非初次飲酒,且有能力外出1小時許之後再返回,又歷經1小時許的休息,並能清楚記憶當日的一切行為細節,而竟指稱當時其精神狀態處於雖未昏迷,但已沒有力氣掙扎的程度(原審40頁反),實有可疑。
本院直接審理所得心證,A女的身型並非嬌小纖細柔弱,參酌A女於被告的手接觸其下體之時,立即自床上跳起並猛力以腳踹被告2、3下,並衝到浴室砸玻璃杯的力道(原審41),應認A女指訴當時其並無力氣掙扎等語,不足採信。
(二)若A女的指訴為真,意即本案行為是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而為。常情而言,以A女的身型被告如何能以左手即壓制A女雙手、僅右腳即足以壓制A女雙腳;A女的雙腳既遭被告壓制,當是處於閉合狀態,被告的手如何得以伸入A女下體內;A女的雙腳既遭被告壓制,被告豈可能將A女穿著的短褲褪至A女小腿處。A女陳述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的說詞,顯然有違常理。
(三)A女於原審結證:「被告(之前曾)想抱我、親我、摸我的時候,我就會把他推開,並跟他說如果他再這樣我就要離開,被告就停止了;但過了一下子,被告又想要嚐試著對我作比較親密的行為,但我還是會說不要,被告就不會繼續了,這樣的情形約重複有3、4次。」等語(原審38頁反)。
A女並稱:本案行為日的前一日,97年9月12日,於同一旅店房內,被告曾擬與A女為親密行為,因A女反對並稱隨身攜有安眠藥,可供被告服用,被告即予以服用,之後一覺到天亮(上同卷頁)。
足證被告不會貿然對A女有強行的親密舉動。於本案,卷證顯示,A女自始至終未曾有出言阻止被告進行親密行為的言詞。被告辯稱於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後,未見A女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即順勢伸入A女底褲內撫摸A女下體;不料,才一摸到A女下體皮膚,A女迅即發怒等語,可以採信。
被告撫摸A女下體之前,A女既無反對的言行;觸摸後,A女一發怒即起身。應認被告撫摸A女下體前、後,均無違反A女意願情事可言。A女指控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觸摸其下體,不足採信。
(四)A女於原審結證:「當時我在床上看電視,動來動去,被告見了就問我是怎麼了,是不是想要,就說要逗我,要對我開玩笑,…。」、「妳是否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跟看電影一樣是在試探妳?可能吧!」等語(原審38反、42頁)。足證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性侵害A女的犯意。
(五)A女於原審證述:「我的手腳都被被告按住,被告當時也也有用他的腳壓住我,我當時就是動彈不得。」(原審39頁)如上陳述若屬實,則A女當時應是緊閉雙腿的狀態。被告縱能觸摸到A女下體,其手指是否得以伸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約1分鐘(同上卷頁),值得懷疑。
以A女之後接連的舉動:自床上跳起、猛力以腳踹被告、衝向浴室、持水杯砸玻璃;而竟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伸入其陰道來回抽動約1分鐘,顯然也有疑問。
無論A女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偵卷證物袋)或檢驗鑑定書(偵26頁),均無得以支持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的證據。
應認A女指控遭被告性侵害的起訴犯罪事實,僅有A女片面的陳述,並無積極的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況且,A女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判決),其於起訴狀共3行的事實理由欄記載「對原告傷害事由,…。」,並未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二、綜上,起訴事證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確實涉有起訴犯行。另依職權調查的結果,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
原審認定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有誤會。
被告甲○○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