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 莊金原 被聲請人即被告洪 劉玉蘭
邱舜珍董淑花張蔡柿 住洪 王慧娥 住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茂
張峻榮張瑞芬張瑞珍張瑞櫻張瓊月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三號五樓 張耀仁楊弘名 住楊 陳麗香王朱月裡蘇南嘉 住被告 李淑雯
王金蓮曾光河 住尤 黃阿香 住石 薛美貴吳見源許石永黃志銘莊良國葉明三林久烝陳美惠 住台北市○○區○○街○○號 吳豐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E部分面積玖貳點捌捌平方公尺及E1部分面積參點肆肆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松茂、董淑花、洪王慧娥、洪劉玉蘭、邱舜珍、張蔡柿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玖玖參分之壹壹捌捌壹、貳參肆陸分之壹壹捌捌壹、壹貳肆貳分之壹壹捌捌壹、參玖陸零分之壹壹捌捌壹、壹玖零玖分之壹壹捌捌壹、壹肆參壹分之壹壹捌捌壹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E部分面積玖貳點捌捌平方公尺及E1部分面積參點肆肆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松茂、董淑花、洪王慧娥、洪劉玉蘭、邱舜珍、張蔡柿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肆柒伍玖參零貳分之參零伍參伍玖、肆柒伍玖參零貳分之壹壹零參玖參肆、肆柒伍玖參零貳分之壹壹零參玖參肆、肆柒伍玖參零貳分之壹貳壹捌肆參玖、肆柒伍玖參零貳分之伍捌柒貳貳肆、肆柒伍玖參零貳分之肆肆零肆壹貳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附表欄中關於「1、原告莊金原就七四0地號及七四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2、被告 石薛美貴 就七四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原告莊金原就七四0地號及七四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2、被告石薛美貴就七四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主文欄及附表欄有上述顯然之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就主文欄、事實攔、理由欄所有有關「合併」分割部份應更正將「合併」刪除,因係本院斟酌後之結果,非顯然之錯誤,故不應准許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袁靜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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