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告 徐萬金 已死亡被告甲○○
乙○○
(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向文祥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查原告徐萬金已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徐萬金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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