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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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戊○○己○○丁○○庚○○乙○○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此情節心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但書規定(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戊○○、己○○、丁○○、庚○○、乙○○、 鄭堤升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依其所指固係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然所稱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既認其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而該二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之法定刑度固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情節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為較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不得自訴,原審因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
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明俊
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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