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二四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六二公克扣案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有正當工作,如去勒戒將被公司開除,請准予繳納罰金,每日到大同分局報到云云。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強制規定,旨在經由觀察勒戒程序藉以戒絕施用者毒癮,無由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限。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據此裁定,經核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述情詞執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宋祺
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惠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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