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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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豐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劉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劉永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