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罪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連帶給
付原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元,㈡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九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向原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佯稱合夥投資大陸地區汽車材料事業,因而詐得計值二百五十萬元之汽車冷氣材料及設備,並使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七百萬元。又與被告甲○○共同乘原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急迫,於同年六月至七月十一日間,連續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百八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至同年七月廿三日間,被告二人又共同連續以電話或言詞當面恐嚇原告丙○○,使其心生畏懼。其中並於四月廿三日毀損原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所有計值五十萬元之汽機車與辦公設備。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失金額,另就恐嚇部分賠償原告丙○○一百萬元,共同加害部分並應連帶賠償。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
原告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未當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當時本院業已開始審理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四六號另案)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記足憑,依照上述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