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內查獲,雖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經核被告甲○○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一五二五號)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具狀抗告稱:伊係被其兄冒名應訊(見抗告狀)原審亦傳訊被告之兄 林天賜 訊問,林天賜亦坦承因被通緝而冒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亦已採集被告之指紋,宜送相關單位鑑定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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