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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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後附原審判決理由三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觀察勒戒,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係以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或三犯者,即應起訴,亦即僅須施用毒品為已足,無須區分前之施用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且再犯或三犯時是否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亦無區分之必要,其施用者為第一、二級毒品者,均須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起訴,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觀察勒戒,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實屬誤。
三、查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惟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予以提起公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並無區分再犯時所施用者是否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此觀法條文義自明。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原審竟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未經不起訴處分,而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其所持見解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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