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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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耳環拾參對及髮束壹個、空白信封貳拾柒個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PRADA」、「CHANEL」、「BURBERRY」、「CUCCI」、「CARTIER」、「MONTBLANC」、「BVLGARI」、「
DUNHILL」、「LV」、「FENDI」、「CELINE」、「ARMANI」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並經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普魯嘉里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等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限內,使用於衣服、領帶、鑰匙圈、皮帶、皮夾等商品之專用權,為公眾所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上揭商標之仿冒商品。其仍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4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批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再利用其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拍賣網「ilove2346」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之仿冒商品圖片,供不特定人下標後,以每件約7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以其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於得標後,作為詢問及回傳訂購前開仿冒商品連繫之用,再將買賣價款匯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4年12月1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1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231件,及丙○○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單影本20紙。
(四)鑑定證明書1紙及產品意見書1紙。
(五)奇摩網頁有關love2346拍賣帳號內所刊載之內容網路列印本。
(六)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8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七)查獲照片44張。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31件、電腦主機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營利、目的、手段係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數量及價值、獲取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已經捐款給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新台幣2,000元,以示具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如前所述之捐款,具體表示悔過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雖就新舊刑法第74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均得宣告緩刑。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14至117頁),併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3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專供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聲請書附表)┌───────┬───────┬──┐│仿冒之商標圖樣│仿冒之物品名稱│數量│├───────┼───────┼──┤│PRADA│衣服│3││││(聲││││請書││││誤載││││為1││││)│├───────┼───────┼──┤│PRADA│鑰匙圈│10│├───────┼───────┼──┤│PRADA│皮夾│2│├───────┼───────┼──┤│CHANEL│領帶│11│├───────┼───────┼──┤│BURBERRY│領帶│20│├───────┼───────┼──┤│BURBERRY│衣服│18│├───────┼───────┼──┤│GUCCI│領帶│23│├───────┼───────┼──┤│GUCCI│鑰匙圈│7│├───────┼───────┼──┤│GUCCI│皮帶│1│├───────┼───────┼──┤│CARTIER│鑰匙圈│2│├───────┼───────┼──┤│MONTBLANC│鑰匙圈│1│├───────┼───────┼──┤│MONTBLANC│皮帶│1│├───────┼───────┼──┤│BVLGARI│鑰匙圈│9│├───────┼───────┼──┤│BVLGARI│皮夾│1││││(聲││││請書││││漏載││││)│├───────┼───────┼──┤│DUNHILL│皮夾│3│├───────┼───────┼──┤│LV│領帶│47│├───────┼───────┼──┤│LV│鑰匙圈│6│├───────┼───────┼──┤│FENDI│鑰匙圈│2│├───────┼───────┼──┤│CELINE│領帶│5│├───────┼───────┼──┤│ARMANI│襯衫│59│├───────┴───────┼──┤│共計│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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