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上訴人甲○○
353巷26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十三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偵審,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從未主張其於警詢時遭刑求及脅迫,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泛稱其找到具體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其受承辦員警之刑求及脅迫,才為不實之陳述,請求給予重新審理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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