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柯永升 即 柯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先由荷商荷蘭銀行
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嗣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其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帳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嗣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原告,且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
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登報公告、行政院
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99年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