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鄞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萬泰銀行開設之
000000000000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息,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於延滯期間內依年利率20%計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94年5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