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蘇莉甄 (原名 蘇珀娟 ,即 莊添銘 繼承人)
       莊秀珠 (即莊添銘繼承人)
       莊雯如 (即莊添銘繼承人)
       莊蕙華 (即莊添銘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莊雯如、莊蕙華應於繼承莊添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秀珠、
蘇莉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莊雯如、莊蕙華於繼承莊
添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秀珠、蘇莉甄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秀珠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秀珠於91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蘇莉甄、訴外人莊添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423,
96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其中借款編號1款利息於轉催款日(即102年2月
26日)按台灣銀行基準利率加碼0.5%計算,編號2借款利
息於轉催款日(即102年2月26日)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碼1%計算之。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被告莊秀珠於畢業後100年7月辦理低所得延期,依約前
開借款應自101年8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
告莊秀珠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23,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另被告蘇莉甄、訴外人莊添銘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莊添銘於100年
11月24日死亡,被告莊雯如、莊蕙華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教育部函、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莊雯如、莊蕙華應於繼承莊添銘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莊秀珠、蘇莉甄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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