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 告 林欣妤
林學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培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堅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
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培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0,974元,及其中58,000元自民國10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2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復於102年11月4日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堅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培堅於86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林培堅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林培堅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
欠消費款58,000元。又查林培堅於91年5月14日死亡,被告2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一切
權利與義務。惟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故被告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0
0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原告利息之主張,業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2人
係於102年8月間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始
知悉其父親林培堅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從未寄發任何通知予
被告2人;復以,父親林培堅長期施用毒品,父母因此離異,
被告2人自年幼即遷入奶奶之戶籍,與奶奶同住,並未與父親
林培堅同居共財;又被告2人於父親林培堅死亡時,年僅11歲
及9歲,無法知悉瞭解父親債務狀況,遑論辦理限定繼承及拋
棄繼承等法律程序,是以,本件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
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另查,被告2人並無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堅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關於利息罹於時效
之抗辯、㈡被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為抗辯,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
林培堅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並自97年7月9日起算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足取。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
欣妤、林學娟分別於80年11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
繼承開始時,年僅11歲及9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
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未與被繼承人
同財共居,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之存在,亦堪採信
。惟原告本即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堅遺產範
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堅遺產範圍內清償林培堅所欠債
務,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培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