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淳銘
被 告 黃瑞龍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瑞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六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台北市○○街○
○○巷○號前卸貨後未關閉後車門,造成當時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左前門、左後門
、左後葉子板毀損,經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台北九和公司)估價後,修復金額需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
㈡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出售給訴外人 林伯彥 ,但尚未交車
,因當初與林伯彥約定是以原漆來賣,惟發生本件事故後,
林伯彥不同意原告去烤漆,原告與林伯彥即合意由當初約定
之出售金額扣除維修費用。系爭汽車在賣掉之前沒有在台北
九和公司修理,也已經交車,是根據估價單扣除車價一萬元
,因此向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那天被告的貨車門沒有關緊,不知道弄到系爭汽
車,被告有委託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會賠原告,但原告
不願與保險公司協調解決,只願對被告作請求,被告認為一
張估價單根本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實際去修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
北市○○街○○○巷○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各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
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照片影本四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
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仍得請求賠償。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卸貨後未關閉後車門導致毀損
,經台北九和公司估價修復費用一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其中
零件三百十一元)等情,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可見系爭
汽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價值減損在一萬元以上;㈡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造成原告與訴外人林伯彥交易價值
貶損一萬元,與前揭估價單內容相符,應為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一萬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