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宋陳貞妹
原   告  陳富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葉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0號
房屋(建於高雄市○○區○○段223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曾於民國(下
同)103年1月17日簽切結書,同意在被告領回價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即於103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契
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待證原告2人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事
實)、收據暨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係系爭房屋共有人,對系爭房屋有與所有權能相同之事實
上處分權;又被告既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於領受價金10萬
元後願於103年2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
既己受領該10萬元,則其遷讓房屋之條件業已成就自103年
2月15日起,如未遷讓系爭房屋,對原告2人而言,即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821
條共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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