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春蘭
被 告 藍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票號為二二五二四一,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票號
為二二五二四一,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15日,票號為225241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積欠訴外人 黃美月 本金450萬元及利息14
萬元債務,故中秧國際行銷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及訴外人馮
雪菁仲介原告向訴外人 蔡光博 借款,嗣原告以貸得款項清償
前開債務。然其中14萬元利息債務部份,被告原表示願代原
告清償,並要求原告先開立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即
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代原告清償14萬元利息債
務,該14萬元利息債務亦為蔡光博代原告清償,故兩造應無
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
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
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
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
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黃美月本金450萬元及利息14萬元之債
務,故中秧國際行銷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及 馮雪菁 仲介原告
向蔡光博借款,嗣原告以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黃美月之債務
;又其中14萬元利息債務部份,被告原表示願代原告清償,
並要求原告先開立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即開立系爭
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代原告清償14萬元利息債務,該14
萬元利息債務亦為蔡光博代原告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切結書各1紙、承諾協議書1份、屏東縣東
港漁會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借款明
細2紙、系爭本票影本1紙、存證信函2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2、17至19、100頁);另有證人蔡光博到
庭證稱:因原告積欠黃美月債務,故透過被告仲介向訴外人
蔡榮仁 借款,代原告清償其積欠黃美月之債務,蔡榮仁因洗
腎無法外出簽名,故由我作為契約當事人。我以我陽信銀行
帳戶匯款至黃美月帳戶,黃美月收款後即與原告簽立書面契
約,表示債務業已清償。嗣原告向屏東縣東港漁會借款,再
匯款至我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以清償借貸款項等語;證人蔡
榮仁到庭證稱:原告土地遭其臺中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原
告須塗銷抵押權,原告因而向我借款,並以其土地向屏東縣
東港漁會貸款,以此方式原告支付之利息較低,因我當日洗
腎無法外出,故委請蔡光博與原告簽立借據,我並匯款500
萬元至蔡光博帳戶,還款事宜亦均委請蔡光博處理;其中14
萬元利息債務因我原無法代原告清償,被告表示其可代原告
清償,然嗣後被告並未代原告清償14萬元利息債務,我知情
後,即代原告清償14萬元利息債務等語;此外,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足見原告透過被告向 蔡光仁 借款,蔡榮仁並
以蔡光博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蔡榮仁並匯款500萬元至蔡光博陽信銀行帳戶,以借款予原
告,原告即以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黃美月之債務;且原告積
欠黃美月利息14萬元部份,亦由蔡光博代原告清償,被告並
未代原告支付利息債務14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又雖兩造原
約定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利息為14萬元,然原告開立予被告之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兩者相差6萬元,惟本件被告
為中秧國際行銷公司之業務員,中秧國際行銷公司本即以貸
款為業,此有中秧國際行銷公司之傳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6頁),且原告為急需用錢之人,原告亦應無與被告
議價之空間,故被告向原告收取6萬元之利息亦未違反常情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之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即應為有
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
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
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票據債權,自屬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判決主文第2項得為假執行。至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
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則
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確認30萬元
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30萬元之本票
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撤回30萬元之本票部分,是本件
訴訟費用為6,38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98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55元,餘3,833元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6,388÷500,000×200,000=2,55
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