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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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蘇睿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0
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1年8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12,21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及其中12,212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2年3
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1年8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29,68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及其中29,687元自101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2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29,687元,及自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借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