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楊德祥
       姚美靈
       姚美鳳
       楊德義
       楊美蘭
       楊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楊貴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姚美靈、姚美鳳、楊德義、楊美蘭、楊陳君
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德祥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萬
9,311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完全清償,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6度屏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證。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但被告全體卻迄今仍未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楊德祥卻怠於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楊德
祥行使其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被告各人如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姚美靈、姚美鳳、楊美蘭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等於之前期日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稱:是楊德祥積欠銀行的借款,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
楊德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屏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
-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26)、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80-99頁)
等附卷可憑,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即被告楊德祥為繼承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繼承迄今系爭遺產仍為公
同共有,無以處分其應有部分,原告為實現其債權,代位債
務人楊德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
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故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核能保持共有物事實上之完整,其
實行分割方法亦簡便可行;且對全體共有人言,堪稱變動最
低,是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並保
持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德祥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分割之權利,因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一: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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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及所在地│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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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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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房屋│1分之1│建物謄本登│
││││記總面積:│
││││1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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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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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德祥│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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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美靈│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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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美鳳│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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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德義│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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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美蘭│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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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陳君│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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