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陳營尉
被   告  陳明清
       盧廷賢盧明宗 繼承人
       盧尚文盧鈺文 即盧明宗繼承人
       盧建吉 即盧明宗繼承人
       盧美如 即盧明宗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廷賢、盧尚文即盧鈺文、盧建吉、盧美如於繼承被繼承人
盧明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
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盧廷賢、盧尚文即盧鈺文
、盧建吉、盧美如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明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明
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明清、被告盧廷賢、被告盧建吉、被告盧美如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1年11月24日被告陳明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由訴外人盧明宗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應按月
還本息,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
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件債務
,並無修正後銀行法之適用;被告陳明清自93年10月29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共55,781元。
㈡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盧明宗於93年7月25日死亡,經原告向
本院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情事,故訴外人盧明宗之債權債務概由其繼承人等繼承,
原告僅查得被告盧廷賢、被告盧尚文即盧鈺文、被告盧建吉
、被告盧美如等人為其之繼承人,依繼承與保證法律關係得
向其請求清償訴外人盧明宗所應擔負之保證債務。
㈢聲明:被告陳明清與被告盧廷賢、盧尚文即盧鈺文、盧建吉
、盧美如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明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55,781元,即自93年10月29日(起訴後減縮自100年9月
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明清答辯略以:
㈠於91年間因訴外人 陳天 送有購車需求,但因為其無法向銀
行辦理貸款,遂請求被告陳明清出借名義,並另邀訴外人盧
明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其後,本件借款
所需支付的本息,由訴外人陳天送自行繳納,直至92年、93
年間,訴外人陳天送赴大陸發展後,始未能清償本件借款債
務。
㈡於辦理借款後,期間之清償情形被告陳明清並不清楚,實
有了解必要,也從未收受原告之催繳通知,且利息部分請
求時間過長,年利率也顯有過高情形。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盧尚文即盧鈺文答辯略以:我不知道父親即訴外人盧明
宗有幫被告陳明清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們作兒女的沒有人知
道,而且父親也沒有留遺產給我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
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本院家事庭函、訴外人盧明宗與其
之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訂有明文;而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點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自100年9月29日起算,並無逾越前
開規定,且本案雙方所約定之利率,為法定最高利率,無過
高之情事,故其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訂有明文。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即訴外人盧明宗,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故關於其之繼
承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又其之繼承人無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
;故本案中,訴外人盧明宗之繼承人對於訴外人盧明宗應負
責之保證債務債務負有連帶責任,被告盧尚文即盧鈺文雖以
繼承人皆不知有此保證債務為抗辯,然此無礙於其繼承訴外
人盧明宗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認定,其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被告盧廷賢、被告盧
尚文即盧鈺文、被告盧建吉、被告盧美如於繼承被繼承人盧
明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明清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