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市外桃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被 告 吳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5),依住
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0
元。詎被告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止共16個月管理費10
,080元未繳,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鄭來福 不是債權人,也非本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住該大廈二年多,該大廈從未開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也不曾授權或選過法定代理人;且該大廈所謂的管理
員沒有住在該大廈,自稱法定代理人之鄭福來也沒有住在該
大廈,原告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
缺能力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中數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此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合法成立者為限,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時,立法者
即無須在條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
例鉅細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豈不成為具文,並易
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此亦分別經司法院(
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所居住之大廈未曾開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等情,為原告到庭時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出具其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證明,自堪認
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依甲仙區市外桃源大樓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4條、第9條及第11條關於主任
委員之選舉及任期,係由住戶大會開會投票選任,其任期為
一年,此有卷附之甲仙市外桃源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
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但經本院函詢權管機關,據悉
認市外桃源大樓管理委員會最近一次改選係於99年間選任何
金鳳 為主任委員並報由當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外
,迄今均未再進行改選,此並有高雄市甲仙區公所105年11
月15日高市甲仙區經字第105308097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到場之鄭福來亦自認不清
楚其本屆主任委員有未經合法選任產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24-25頁)。是原告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既未按期
透過住戶大開開會選任,顯見原告之組織明顯違反上開公寓
大廈規約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組織不合法,無權
催收管理費等語,堪予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係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指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日起,視同解任。是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然鄭
福來既非該大廈之住戶,依法仍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故由鄭福來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適法。縱上,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於訴訟上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自
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